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特区)财政局,省直各相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精神,加快推进政府采购与互联网融合和创新发展,提升政府采购电子卖场规范化、透明化、便利化水平,优化营商环境,更好地服务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特制定《贵州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年8月23日
贵州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电子卖场管理,规范政府采购电子卖场当事人行为,促进政府采购电子卖场健康、有序运行,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和效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贵州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电子卖场(以下简称电子卖场),是指全省财政部门依托信息网络技术建设的,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小额、零星、多频次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的互联网交易和监管平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当事人是指在电子卖场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四条贵州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限额标准以下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原则上应通过电子卖场进行。
第五条 电子卖场的交易和监管遵循公开透明、高效简便、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落实采购人主体责任,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电子卖场按照“全省一张网”的原则进行部署,实现省、市(州)、县(市、区、特区)互联互通、信息共享。贵州省财政厅负责统一全省电子卖场数据接口规范、产品分类标准,制定交易规则,协调和指导全省电子卖场采购工作,监督管理省本级电子卖场采购活动;市(州)、县(市、区、特区)财政部门负责本级电子卖场建设,监督管理本级电子卖场采购活动。
第二章 采购人管理
第七条 采购人应履行预算执行主体和采购主体责任,按照部门预算、采购预算、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进行采购,及时足额结算款项,落实节能、环保、创新、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
第八条 采购人应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完善政府采购内部决策机制、细化采购流程各环节的工作要求和执行标准、明确岗位权限和责任,在满足采购需求的同等条件下选择优质优价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强化内部审计和纪检监督。
采购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电子卖场采购工作,做好本单位用户账号、密码管理、工作流程及操作权限的配置维护等工作,确保本单位信息安全。
第九条 采购人在电子卖场实施采购,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三)执行贵州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
(四)执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
(五)按照电子卖场采购程序和交易规则实施采购;
(六)与供应商发生纠纷的,按照电子卖场采购订单或合同约定由双方协商解决;
(七)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采购人不得利用电子卖场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单次采购预算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项目,应依法按政府采购的方式和程序进行。
第三章 供应商及商品管理
第十一条 供应商入驻电子卖场实行定期、不定期征集,承诺入驻方式。申请入驻电子卖场的供应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条件,需签署《贵州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入驻承诺书》并通过贵州省政府采购网完成注册,加入电子卖场供应商库。
第十二条 入驻供应商应遵守电子卖场平台运行规则及承诺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
(二)具有电子卖场供货能力、物流配送能力和售后服务能力,提供商品、工程或服务信息应全面、真实、准确、可靠,提供的产品质量、配置、服务等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需求;
(三)遵守电子卖场采购相关交易规则;
(四)及时确认电子卖场订单或签订采购合同,履行合同约定,并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
(五)采购成交所提供的商品、工程或服务必须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或订单)上的内容一致;
(六)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承诺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供应商实行一地入驻,全省通用的入驻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负责本级电子卖场供应商及商品的征集、上架审查,交易价格的动态监测,交易纠纷的调解处理等工作,督促供应商按承诺期限完成商品上架申请及服务、库存、价格等相关信息的录入、更新、维护。
第十四条 公开征集供应商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征集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5日。在入驻供应商确定后公告入驻结果,入驻结果公告期限为1日。在公告入驻结果的同时,应当向入驻供应商发出入驻通知,对未通过资格审核的供应商,应当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
第十五条 供应商应建立商品库,按财政部规定的品目分类标准和电子卖场的商品分类标准登记所有商品,包括商品名称、型号规格、注册商标、最高限价、政府采购折扣以及参数配置或服务内容、检验报告等信息。商品包括货物和服务,独立于商品的配件、服务,应作为独立的商品,分开计价,但市场报价中包含的配件、服务不得分拆。未登记入库的商品不得上架销售或参与竞价。入驻供应商可根据其服务能力设定服务区域范围。
第十六条 供应商应将品牌商建议零售价或市场、行业协会公认合理的报价登记为商品的最高限价,并随市场变化及时调整。供应商应提供可在市场查询验证的依据,最高限价不应高于其他市场同期报价。供应商商品上架、竞价的报价不得高于登记的商品最高限价。
政府采购折扣是供应商对政府采购的优惠和支持,由供应商主动提出或与财政部门、采购人定期谈判商定。
商品价格下调的,应在1日内完成调整,但不得降低商品质量要求和配置标准;商品价格上涨、商品主要属性、服务承诺、供应商相关资质降低及其他可能影响履约重大信息变更的,供应商应在变更发生1日内提交信息变更申请,相关审核机构应在3日内完成审核。
供应商在特定时间在其他平台举办的促销活动和优惠政策,采购人有权通过电子卖场参加并享受其同等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供应商应配备专人负责电子卖场平台交易相关业务工作,包括商品及服务信息的维护,采购订单业务处理,以及业务咨询、纠纷处理等。
第四章 交易规则和流程
第十八条 采购人在电子卖场开展采购活动应当填报政府采购计划表。
第十九条 电子卖场包含直购、在线询价、电子反拍和定点采购四种交易方式。
第二十条 直购是指采购人择优选择电子卖场中上架商品,直接向供应商下达订单,供应商在约定时间内确认定单即成交的交易方式。
电子卖场展示的价格为最高限价,采购人可与供应商商议价格降低采购成本。采购人确认下单后,系统自动发布成交公告,生成电子采购合同并通知成交供应商。订单可在供应商确认前随时取消。
第二十一条 在线询价是指采购人提出采购需求发布询价公告,符合条件的供应商自愿参与报价,在规定时间内,选择实质性响应采购需求且报价最低的供应商成交的交易方式。
采购需求可按商品的功能要求、技术参数、服务内容要求等制定,也可采用推荐品牌及型号方式,但推荐商品品牌数量不得少于3个。
第二十二条 电子反拍是指采购人按照采购需求确定一个品牌及规格型号的商品发布竞价公告,符合条件的供应商自愿参与竞价,在规定的时间内,选择实质性响应采购需求且报价最低的供应商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二十三条 在线询价和电子反拍发布公告约定的响应截止时间不得少于1日,在线询价和电子反拍开始前采购人可以修改采购需求,报价开始后采购需求不得修改或取消。响应供应商原则上不少于3家,不足3家的,采购人可将询价或竞价截止时间顺延3日,也可调整采购需求重新生成公告,或转其他采购方式采购。
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可多轮报价,响应时间截止后,系统推荐最低报价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报价相同的,报价时间较早者为成交供应商。系统自动生成成交公告,成交公告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开1日,同时将成交结果推送告知参与报价的供应商。
第二十四条 定点采购包括定点议价和定点竞价两种方式,定点议价是指采购人提出采购需求,直接选择一家定点供应商进行协商议价,根据供应商报价响应情况确定成交的交易方式;定点竞价是指采购人提出采购需求,发布定点竞价公告,符合条件的供应商自愿参与报价,在规定时间内,选择实质性响应采购需求且报价最低的供应商成交的交易方式,其流程与在线询价方式相同。定点采购适用于服务和工程项目。
第二十五条 在线询价、电子反拍和定点竞价中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采购人应当终止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终止时间以终止公告发布时间为准。
第二十六条 电子卖场的采购合同均由系统自动生成并推送到贵州省政府采购网。采购人与供应商可以约定交货、验收时间、地点等商务条款,但不得实质改变采购合同。直购方式供应商接到采购人订单后应当在1日内进行确认,并即时生效,订单具有合同效力。在线询价、电子反拍和定点采购交易方式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结果确定之日起3日内,按照确定的采购标的、规格型号、成交金额、成交数量、技术和服务等事项,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
采购人或供应商不得随意撤销成交结果或采购合同,有正当理由确需撤销成交结果或采购合同的,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时在贵州省政府采购网和电子卖场发布采购结果撤销公告。
第五章 履约验收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以及服务承诺履行合同,并履行商品更换、退货、修理等售后服务。及时处理合同争议和对售后服务的投诉。供应商因不可抗拒力无法履行合同的,应及时向采购人提供不可抗拒力的证明,申请终止合同。
第二十八条 电子卖场采购商品的保修期限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保修期满后,供应商应当继续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有关服务及所需材料、配件收费,采购文件有约定的,按约定价结算,没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商品承诺优惠率给予优惠。
第二十九条 采购订单或合同生效后,供应商应按采购订单、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工程及服务,及时将商品、发票等配送至采购人指定地点,采购人应及时确认收货或接受服务,并在确认之日起7日内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将相关信息录入电子卖场。技术性很强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在提出采购需求时明确可适当延长验收的时间;有特殊情况需延期验收的,采购当事人双方应事先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十条 采购人应当在验收通过后3个工作日内发起结算,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采购资金的时间向供应商支付货款。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在验收通过后15日内对供应商及商品的价格、质量、服务等情况进行评价,完成采购评价15日内可对供应商进行追加评价。验收通过后30日未进行评价的,电子卖场系统按100%满意度自动记录该次评价。电子卖场系统将依据评价规则,计算供应商“诚信指数”和商品的“满意度指数”,更新供应商诚信信息,并在贵州省政府采购网上公布。
第三十二条 供应商应当在采购人完成支付后15日内对采购人履约情况、办事效率、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评价。支付完成后30日未进行评价的,电子卖场系统按100%满意度自动记录该次评价。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验收后,发现供应商违约或所供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供应商认为采购人有违约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预算管理级次对采购人、采购活动以及相关入驻供应商进行监管。各级财政部门或受托第三方机构可对电子卖场当事人在质量、价格、诚信等方面的情况,按照情节由轻到重,进行黄色、橙色、红色预警设置,并加强对预警处理的监管,督促各有关当事人及时处理预警信息,对预警处理不及时的,可采取扣减诚信分、限制操作权限等措施予以惩戒,并计入诚信档案。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纠正或予以通报;拒不纠正或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财政部门应依法依规予以查处,可暂停支付预算资金或暂停此次政府采购活动,并按相关规定追究单位及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适用情形在电子卖场开展采购的;
(二)供应商竞价期间,采购人随意改变竞价公告的技术和服务要求的;
(三)竞价结束后与供应商再次议价的;
(四)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成交结果或者拒绝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或者不按成交结果签订采购合同的;
(五)合同履行过程中与供应商协商变更合同主要条款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结算货款的;
(七)供应商评价“满意度指数”低于60%累计5次及以上的;
(八)被电子卖场系统预警5次及以上,且30日内未及时解决的;
(九)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入驻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征集入驻的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纠正或经改正仍然影响成交结果的,暂停其交易资格;情节严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取消入驻资格,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供应商一地受罚,全网生效:
(一)提供虚假材料获取入驻资格的;
(二)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成交结果,或者拒绝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或者不按成交结果签订采购合同的;
(三)拒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交货两次验收无法达到合同约定,或验收后不履行约定的售后服务义务的;
(四)采购人评价“满意度指数”低于60%累计5次及以上的;
(五)未依法纳税的;
(六)拒绝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电子卖场开发建设、运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经运营的应当停止运营;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出现安全性、保密性或者可靠性问题的;
(二)不依法记录保存信息的;
(三)不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要求的;
(四)向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收取费用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财政部门、受托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级非驻黔单位在电子卖场实施政府采购,供应商无法满足其采购条件的,可在项目所在地政府采购电子卖场实施采购,所在地未建立政府采购电子卖场的,可按原采购方式实施采购。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按日计算期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内”“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低于”“不足”,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二条 电子卖场启用后,原协议供货系统停止运行,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省级单位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竞价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黔财采〔2016〕5号)文件作废。
第四十三条 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补充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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